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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 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 管理文件的通知
来源: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 作者:云南省矿业网 | 发布时间: 2018-05-15 | 2372 次浏览 | 分享到: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地质调查局,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事业单位:

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转发你们,经省国土资源厅2018年第5次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砂石土等(第三类矿产)采矿权的, 原则上应达到普查及以上勘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根据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及《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确定出让矿区范围。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经集体决策程序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根据协议出让批复及《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确定出让矿区范围。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且在有效期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

四、已设采矿权因资源整合、煤矿和非煤矿山转型升级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矿区范围且符合国土资规〔2017〕16号文件规定的,应按照划定矿区范围程序向采矿权登记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

已设采矿权因资源整合、煤矿和非煤矿山转型升级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矿区范围等以协议出让方式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且在有效期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

五、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发生了探矿权转让变更的,应在办理完成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凭转让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持有人变更手续。

六、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在有效期内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变更(缩小)原划定矿区范围或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变更持有人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申请书(原件);

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及历年划定矿区范围延续预留期批复(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查验原件,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州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划定矿区范围涉及各类保护区及相关规划等有关情况审查意见(原件);

5.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原件);

6.光盘(规定的电子文档);

其他特殊情况所需资料:

7.变更(缩小)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已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变更持有人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8.由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已设采矿权申请延续时采矿权人为非法人的,应成立原非法人企业投资人或合伙人(部分合伙人经决议退出除外)持有100%股权的营利法人企业,并办理变更采矿权人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采矿权属于特定人的,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可办理采矿权人和企业性质的变更登记手续。

八、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时,原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的,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应以批准之日为有效期起始日。

九、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是指以协议出让方式新立、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增列)开采矿种等取得的采矿权。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转让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以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起算),因资源整合、煤矿和非煤矿山转型升级需转让变更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采矿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规定需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应按规定缴纳后才能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其中,对原采矿权人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变更为营利法人涉及已发生过转让行为,按规定需办理采矿权变更或转让变更登记,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先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后,方可一并申请采矿权变更或转让变更及延续登记。

十一、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转让人应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备案,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依据审查通过的方案,履行对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履行完成情况经州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并在转让合同中就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事项约定双方责任后方可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采矿权转让变更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由受让人继续履行。受让人应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理银行签订土地复垦工作监管协议,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十二、采矿权抵押属市场行为,由抵押双方自行协商并承担抵押风险。需要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相关抵押服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已按规定全额缴清;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

十三、需要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相关抵押服务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抵押备案申请书;

2. 抵押合同;

3. 贷款合同;

4. 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凭证;

5.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6.抵押双方营业执照(原件查验,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7.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8.资料真实性承诺书。

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通知,并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十四、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十五、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备案文件等材料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抵押备案解除。抵押备案解除后,应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未申请解除抵押备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采矿权登记申请。

十六、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提交补领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查验原件,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包含股东信息,原件)、全体股东签字知情书(原件)、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原件)等资料,向遗失或损毁的采矿许可证登记机关申请补领。采矿许可证损毁补领的,还应提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由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云国土资〔2011〕114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省国土资源厅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中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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